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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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5號被告 吳典鴻 上列被告與原告 沈錦榮高素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7年度聲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4萬8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沈錦榮、高素貞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20,44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20,448元│同上。│├──────┼───────┼────────────────┤│合計│240,89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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