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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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邱怡舒 上聲請人因與 沈佳蓉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沈佳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分由本院 葉作航 法官審理,惟沈佳蓉的妹妹沈佳螢曾於民國105年9月至107年1月間為葉作航法官之書記官,為避免葉作航法官與沈佳螢之職場情誼而有預斷成見,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固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沈佳蓉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
庭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沈佳蓉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1,655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沈佳蓉提起上訴,現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繫屬在案,由葉作航法官承辦(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所舉前開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雖指稱沈佳蓉之妹妹沈佳螢曾於105年9月至107年1月擔任葉作航法官之書記官,然尚難僅據此即認葉作航法官會因此為不公平審判,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葉作航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又稱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意旨認葉作航法官應迴避系爭事件,然該裁定之案件背景與本件不同,自難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