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2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分裝勺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施用方式:「以針筒注射方式之方式」;證據補充:「被告莊育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且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而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