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於行為時屬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本案少年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則係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供參,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據上,成年之被告幫助少年0000-000000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2項刑之加重事由、1次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遞加重其刑後,再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及流通,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幫助少年0000-00000
0施用毒品,非但危害少年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