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義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與宏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路口,而與王義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000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王義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8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8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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