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宗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宗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嗣於106年5月24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上揭頂替犯行。」增補為「嗣於106年5月24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頂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於本件頂替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檢察官106年
5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1年12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並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件頂替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年齡為3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圖使犯人脫罪,隱藏事實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