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謝阿雪)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即謝阿雪)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起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九、一五八0、一五八一、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四十五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或以注射針筒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拘票在其上開住處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等足稽。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起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九、一五八0、一五八一、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至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第二次被查獲時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此部分宜由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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