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雲林縣○○鎮○○里○○○路○○號。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因工作關係,把居住處所遷到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十六樓之三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埔尾營區報到之九十年度三軍動員部隊自強一一一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警保字第○九九五六號函影本一紙、教育召集令影本一紙、受領回執影本一紙、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份及送達召集令時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之召集令交付通知書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兵役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逮捕到案,惟因工作關係遷居台南縣,並非刻意逃亡,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國勝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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