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8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8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
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欠萬泰銀行本
金新臺幣(下同)49,86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償還,而
原告於94年8月1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