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士交簡字第490號(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7月31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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