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陳中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應更正為「陳中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9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9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第7行「秀朗2段」應更正為「秀朗路2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
實稱毛重1.1150公克(含2袋4標籤重),淨重0.489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48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偵查卷第38頁),可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該等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