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43號、第54244號、第54245號、第54246號、第542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楊博元 佯稱出售二手iPhone手機及手機零件,致楊博元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8月30日21時19分許、111年9月5日13時18分許、111年9月7日17時2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6,500元、2,5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 李東宸 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東宸兆豐銀行帳戶)、 施宇時 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宇時第一銀行帳戶)、 陳清芳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清芳郵局帳戶),後楊博元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與許文豪聯繫,方悉受騙。

二、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意,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Zhahluo」對公眾佯稱出售全新iPhone13128G手機1支, 謝宏緯 瀏覽上開訊息便與許文豪取得聯繫,許文豪傳送不知情之 陳孟如 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陳孟如身分,以取信於謝宏緯,足以生損害於陳孟如,致謝宏緯誤以為許文豪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100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111年9月14日21時46分許匯款至許文豪指定之 陳宗輝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宗輝郵局帳戶),嗣謝宏緯至超商領貨時,許文豪竟向超商店員告知因謝宏緯尚未給付貨款而不得取貨,謝宏緯旋出示匯款紀錄與超商店員,許文豪仍不協助處理,後發現許文豪於網站繼續兜售上開相同手機,方悉受騙。

三、㈠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Zhahluo」對公眾佯稱出售二手iPhone手機2支, 郭長宏 瀏覽此訊息後旋聯繫許文豪,並與許文豪達成如郭長宏代買高鐵票,即出售上開二手手機之合意,致郭長宏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母親 范清芳 所有之郵局簽帳金融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安全碼提供與許文豪,許文豪旋於111年9月20日19時54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刷卡1,460元購買高鐵票,因此詐得免付高鐵票之不法利益;㈡許文豪取得范清芳之郵局簽帳金融卡之資訊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未經范清芳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1年10月4日20時3分許、111年10月5日2時58分許、111年10月5日3時2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使用手機門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內,輸入范清芳所有之上揭郵局簽帳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陸續刷卡3萬1,900元、3萬5,400元、1,559元,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持卡人本人即范清芳給付款項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後,將該簽帳金融卡資料傳送至上開網站以行使之,用以購買2臺蘋果電腦及繳納其妻 詹洛心 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表示范清芳授權以上開簽帳金融卡支付前揭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范清芳,嗣范清芳接獲簡訊通知發覺有異,郭長宏亦未收到商品,始悉上情。

四、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ChungFu」對公眾佯稱出售二手iPhoneXS手機,致 王俊堯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康德門市,依許文豪提供之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號繳費5,000元,然嗣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

五、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PutHand」對公眾佯稱出售電腦螢幕,致 林佳祺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先轉帳2,15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 陳國祥 名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祥國泰世華帳戶),因轉帳失敗,復轉帳2,15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 李靜如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靜如郵局帳戶),後未收到商品,方悉受騙。

六、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PutHand」對公眾佯稱出售電腦螢幕,致 鄧博元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22時39分許,轉帳2,8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 林政緯 名下永豐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緯永豐銀行帳戶),後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

七、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PutHand」對公眾佯稱出售電腦螢幕,致 張家毓 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9時15分許,轉帳3,0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 鄭正忠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正忠郵局帳戶),後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

八、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 劉宥任 」對公眾佯稱出售二手電腦主機,致 凌博修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17時25分許,轉帳1,65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陳清芳郵局帳戶,後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

九、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時,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劉宥任」對公眾佯稱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致 胡憲輝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帳3,6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 李岳勳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岳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聯繫,方悉受騙。

十、案經楊博元、謝宏緯、范清芳、王俊堯、鄧博元、張家毓、凌博修、胡憲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博元、謝宏緯、王俊堯、鄧博元、張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范清芳、凌博修、胡憲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李東宸、陳清芳、施宇時、陳宗輝、陳國祥、李靜如、林政緯、鄭正忠於警詢中、證人李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李東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施宇時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清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陳宗輝領款時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陳宗暉 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宏緯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犯罪事實二)、簡訊扣款紀錄、金融卡消費明細單、被害人郭長宏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儲字第1121214795號函、113年1月24日儲字第1130008970號函暨盜刷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法大字第113026442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事實三)、告訴人王俊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繳費收據(犯罪事實四)、被害人林佳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李靜如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五)、告訴人鄧博元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林政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政緯提出之蝦皮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犯罪事實六)、告訴人張家毓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證人鄭正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鄭正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七)、告訴人凌博修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清芳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八)、李岳勳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告訴人 胡獻輝 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犯罪事實九)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三㈠、四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二業已載明被告傳送不知情之陳孟如身分證件,而冒用其名義詐騙告訴人謝宏緯之事實,惟論罪法條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㈡持被害人范清芳郵局簽帳金融卡多筆消費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取得不法財產及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4848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三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期徒刑,刑罰非輕,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詐騙金額僅5,000元,且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王俊堯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3萬元,獲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若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前開財產及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除與告訴人王俊堯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現尚未支付)外,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未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266頁),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財物為12,000元(計算式:3,000+6,500+2,500=12,000),其中3,000元部分,業經李東宸返還告訴人楊博元,此據李東宸、楊博元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9996號卷二第496頁、112年度偵字第56080號卷第8頁反面),其餘金額9,0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詐得財物20,100元、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各詐得利益1,460元、68,859元(計算式:31,900+35,400+1,559=68,859)、就犯罪事實五、六、七、八分別詐得財物2,150元、2,800元、3,000元、1,6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犯罪事實四詐得財物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王俊堯成立調解,同意分期償還3萬元,然尚未開始支付,無從遽認已發還告訴人而予扣除該金額,仍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犯罪事實九詐得財物為3,600元,其中600元部分,業經李岳勳匯款返還告訴人胡憲輝,此據李岳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3730號第360頁),其餘金額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警方於112年2月23日,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12年6月9日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未供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52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DisappoIntment」對告訴人李岳勳佯稱欲以3,000元購買iPhone手機,以此方式取得李岳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岳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另受詐騙之胡憲輝於112年4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帳3,600元至李岳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岳勳乃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手機1支予許文豪。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李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胡憲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李岳勳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李岳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向告訴人李岳勳購買手機,約定價金3,000元,同時以賣家身分,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予胡憲輝,並指示胡憲輝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李岳勳國泰世華帳戶中,作為其向告訴人李岳勳購買手機之貨款,李岳勳因而交付手機1支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李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胡憲獻輝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李岳勳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李岳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其詐騙其他買家胡憲輝之款項,做為其支付向告訴人李岳勳購物之貨款,就胡憲輝而言,因付款後未收到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商品,可認係遭被告詐欺,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詐欺犯罪如上;然對告訴人李岳勳而言,其係在收受付款後始交付約定之貨品,縱使該款項係被告詐欺他人而來,仍難謂其有受被告詐騙或有陷於錯誤而交付可言,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已屬有疑。又被告上開所為,實際上等同使用其詐騙自胡憲輝之款項,向賣家李岳勳購買手機,僅係在交易過程中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胡憲輝,將被告訛詐之款項逕行匯至指定帳戶支付予賣家李岳勳作為價款,性質上與事後處分其詐欺所得(贓物)之情形,並無二致,而賣家李岳勳所取得被告以贓款所支付之價金,亦非必須返還上開受騙買家(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以下規定參照),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應以詐欺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㈠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㈡

許文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五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六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七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八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九

許文豪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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