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玉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曾有一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
所竊物品經濟價值不高,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
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
被告詹玉章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6日1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A棟B2之JASONS超市中友店內,徒手竊取 林暐宸 管領之雪碧
汽水4罐、芬達汽水3罐(價值新臺幣171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物藏放在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為店內店
員當場發現,並追出攔阻且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
雪碧汽水4罐、芬達汽水3罐(已發還林暐宸)而查獲。
二、案經林暐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玉章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偷,
伊要去算錢,但身上沒錢,所以東西就還給店家云云。經查
,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林暐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與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並有雪碧汽水
4罐、芬達汽水3罐扣案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雪碧汽水4罐、芬達汽水3罐業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暐宸,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