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混合水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等地,多次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住處二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混合水塑膠袋及裝海洛因塑膠袋各一個等物品。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摻有海洛因混合水塑膠袋及裝海洛因塑膠袋各一個扣案足資佐證,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積書在卷足憑,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七六○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屬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混合水塑膠袋壹個與毒品無從分離,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壹個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