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與前揭解釋意旨不符,同屬違憲),本件附表編號1-9、12-1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於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公布之後,自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
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並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附表編號10-11、15-16所示之罪行為日均為99年1月1日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聲請書附表,並更正部分欄位記載)所示之16罪,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43號、99年度易字第570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3罪、
4月、3月、4月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