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傑
劉佳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六、二0四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佳鑫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四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五年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劉佳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陳明傑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市立體育館」旁,見攜帶行動電話之 黃柏鈞 在該處等候公車,乃尋思詐騙行動電話變賣求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黃柏鈞佯稱其友人遭人打傷,並質疑黃柏鈞可能係出手毆打之人,待黃柏鈞堅詞否認後,陳明傑即以必須向友人查證為由,要求黃柏鈞出借行動電話供其撥打。致使黃柏鈞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插附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一支(SonyEricsson牌、w39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交付陳明傑使用,並在歷時約三分鐘後,陳明傑再捏稱該名友人在附近路口等候,要求黃柏鈞前去指認是否認識該名友人,陳明傑則趁黃柏鈞步行尋人之際,攜帶其所詐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陳明傑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劉佳鑫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十六巷二十八弄二十二號五樓之二之住處前,向劉佳鑫兜售上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晶片卡);劉佳鑫明知陳明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來源證明文件,顯係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當場向陳明傑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其後並插附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對外通話。嗣經黃柏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劉佳鑫、陳明傑上開犯罪情節,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黃柏鈞領回)。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明傑、劉佳鑫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傑、劉佳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明傑另於偵查中亦自白詐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人詐騙行動電話之經過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行動電話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明傑、劉佳鑫上開自白應屬實情。且該支行動電話既為被告陳明傑在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黃柏鈞詐騙所得,核其性質當屬贓物無訛,亦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陳明傑先向被害人黃柏鈞佯稱借用行動電話,並在暫時持有期間藉故將被害人黃柏鈞支開,以利其將該支行動電話帶離現場,則被告陳明傑取得行動電話之原因,既係出於虛構事實之詐欺不法犯罪,其後縱使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物,因其並無合法持有之前提事實,自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是核被告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佳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查被告劉佳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共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劉佳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傑先前曾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行動電話,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參,猶不思悔改而重蹈覆轍,雖其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價值有限,仍應嚴予責難;而被告劉佳鑫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黃柏鈞追贓困難,所為亦非允洽;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陳明傑於假釋中不知潔身自愛再犯本罪、渠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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