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良(下稱被告)從事木工業務,曾承攬告訴人 劉伯弘 (下稱告訴人)所經營、址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銘悅餐廳」(下稱林森北路店)之櫃體工作,嗣於民國111年10月間,告訴人為籌設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第二家店(下稱南京西路二店)時,乃洽請被告承攬南京西路二店之櫃體工作(下稱本案櫃體工作)。詎被告無承攬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向告訴人表示承攬之意並謊稱:可於同年11月17日或15日前製作櫃體並至店內組裝完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在林森北路店內,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3550元(應更正為7萬3600元)予被告,然被告收取定金後,僅到南京西路二店測量1次,並未依約施作櫃體,且自同年11月12日起即不回應告訴人而音訊全無,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承攬本案櫃體工作,向告訴人收取定金7萬3600元後,並未完成本案櫃體施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另以7萬元代價將工作轉包給年籍不詳暱稱「Take陳大哥」(下稱陳大哥)之人施作,我有將告訴人的聯絡電話分享給陳大哥,但不知道為何陳大哥未依約施作,我在國外時手機掉了,所以無法主動聯繫告訴人,回國後我有與陳大哥聯繫要他好好處理,111年12月間我在路上偶然碰到告訴人,已將7萬5000元賠付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係從事木工及室內裝修業務,曾承攬告訴人所經營林森北路店之櫃體工作,嗣於111年10月間告訴人為籌設南京西路二店,委由被告承攬本案櫃體工作,並於同年11月1日交付定金7萬3600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未於約定日期施作櫃體,亦未與告訴人聯繫,其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偶遇告訴人,已將7萬5000元賠付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易字卷第35至3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簽立收受定金之收據(下稱定金收據)在卷可佐(他1137卷第11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以被告於定金收據上故意不以真名具名、既將本案櫃體工作轉包他人,卻不肯提供轉包師傅之聯絡方式,又未依約定日期施工,亦不主動聯繫告訴人等情,指證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承攬本案櫃體工作之前,曾承攬森北路店工程2次,均有依約施工,並無狀況或問題,被告承攬本案櫃體工作後,亦有偕同師傅前往南京西路二店丈量櫃體尺寸,其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7萬5000元等語(易字卷第35至3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從事木工及室內裝修行業,亦非首次承攬告訴人所經營餐廳之櫃體工作,因本案櫃體工作僅向告訴人收取定金7萬3600元,與一般室內裝修工程款相較,金額非鉅,被告是否有甘冒刑責訛詐該筆定金之動機,已屬有疑。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於收取上開定金「後」未幾即出境國外,期間曾以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並告知告訴人本案櫃體組裝及水電工作將由師傅處理,會由師傅與告訴人聯絡,被告不一定到場,衡情倘被告卻無施作本案櫃體工作之真意,應無耗費時間精力偕同師傅前往林森北路二店丈量尺寸,且已收得定金仍與告訴人聯繫,並通知告訴人將由師傅施作之必要。另就是否確有陳大哥其人,本院亦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函詢其原任職之名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格公司)是否確有「Take陳大哥」之人,該公司回覆稱:「經本公司查證:郭信良是本公司正職離職員工,Take 陳木工 師父,他是現領短暫臨時工,兩人都已沒有在本公司工作」(本院卷第55頁),顯見名格公司確有陳大哥其人,則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委託施工之陳大哥未依約定前往南京西路二店施作方才違約,其並無詐欺故意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固於收受定金之收據上簽署「 郭澤榮 」而非其本名,此情亦據被告坦認不諱,然觀諸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所述,其從未否認有承攬本案櫃體工作,並自告訴人處收受定金之事,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其知悉被告姓名,並未詢問被告為何簽署「郭澤榮」名字(易字卷第35頁),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於收據上簽立「郭澤榮」姓名,而誤認承攬本案櫃體工作之人並非被告,或因而有何求償或究責困難,實難執此即逕認被告即有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故意,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轉包工作之陳大哥因故未於約定日期施作本案櫃體工作而違約,並非被告自始即無施作真意之可能。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所執主張,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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