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俊杰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3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績效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2月19日與第3案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6、342、955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後1案之刑期1年3月部份,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劉俊杰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劉俊杰所有供前開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244號搜索票影本、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
㈢、第四分局 黎明 所查獲犯嫌劉俊杰毒品案件現場照片3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俊杰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3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績效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95年
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所餘殘刑2月19日與第
3案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6、342、955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2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後1案之刑期1年3月部份,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在87年11月16日觀察勒戒結束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俊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劉俊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