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向鈞 送達代收人 蕭富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向鈞(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13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處,因「酒後駕車(抽血值298.6mg/dl換算呼氣值1.41MG/L)(肇事案)駕駛人受傷」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於101年1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2,640元(罰鍰45,000元扣抵義務勞務折算額度12,360元,尚不足32,64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已服義務勞務120小時結案,爰依一事不二罰,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明定:「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為求過渡期間行政罰裁處之法規適用明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至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係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之10
1年1月20日為裁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前揭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又關於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得再以行政罰裁處,本無明文規定,尚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新從輕」之比較法原則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蕭向鈞於100年3月13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
4、5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放置在該處之水泥管後,人、車倒地,受處分人經送往澄清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96.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53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件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乃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7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00年6月16日至102年
6月15日),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該署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3日中檢輝執規100執聲他3798字第150194號函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因本件同一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酒駕違規行為,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揆諸前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受處分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受處分人認已受緩起訴處分並服勞務完畢,即不得再依前述規定裁處罰鍰,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㈢再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
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處罰鍰45,000元。而受處分人既因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規定,自得以其所提供之勞務,在裁處之罰鍰內,依裁處時每小時之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加以扣抵之。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20日裁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發布,自101年
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此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以每小時103元再乘以於緩起訴期間所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120小時,其金額應為12,360元,加以扣抵之結果為32,640元《計算式:45000-(120×103)=32640》。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此範圍內裁處,並無不當。至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此部分裁處,於法亦無不合。且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並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指摘,應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於扣除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提供勞務之時數乘以基本工資之金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2,64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