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繼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繼威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繼威自民國91年10月起即無工作收入,於92年10月前往中國上海公司任職,因被告戶籍所在地住宅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以致被告均未收到寄送至該址之文件,原審於96年11月開始準備程序被告未收到傳票而未出庭,旋遭限制出境,遲至97年2月被告始知被起訴,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依法請假,並陳報當時工作狀況,必須完成交接,同時安排年邁母親回台後就醫狀況,被告於98年6月主動回國接受司法審判。被告為自身清白,以當時已遭限制出境,仍願意回國坦然面對司法審理,要無於偵查期間即故意出境未歸之情。今被告一審已獲無罪,倘經解除限制出境,自無可能於二審審理過程中,滯留國外未歸之道理。再同案被告 洪敬佑 、 廖揚和 均獲無罪判決,僅限制聲請人出境自由,顯違平等原則。被告回台應訊已近三年,目前長期定居,並均配合法院審理,被告因遭限制出境導致就業困難,生活已陷窘境,且被告之母亦將長期在台治療,由被告照料,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明知遭偵辦而仍於偵查期間出境國外滯留未歸,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出庭,原審法院因裁定限制出境,惟被告於98年6月回台後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再被告經原審判處無罪,本院斟酌上述情形,認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但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將來能否到庭應訊,爰准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後,解除限制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