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上訴人 吳春忠 即被告
楊明修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0年9月5日、100年9月6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春忠、楊明修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2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0年9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被告吳春忠上訴理由僅謂:被告吳春忠雖與楊明修、「兄仔」共犯竊盜罪,然被告吳春忠在現場有出面自首,其後也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得減輕其刑,被告吳春忠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衷心悔悟,加以尚未對被害人 許春田 造成損害,故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量處較輕刑度等語;被告楊明修上訴理由僅謂:被告楊明修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衷心悔悟,被告楊明修雖犯竊盜罪,然在本件犯罪之前並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且犯後即為被害人查獲,雖在現場遭被害人毆打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然被告楊明修始終未對被害人口出惡言,也未以何法律上之罪名進行追訴,顯見犯後態度良善,本性亦佳,加以尚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故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許春田於100年7月5日1時30分許,發現有3名歹徒進入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埔尾巷1號「台鈺企業社」內竊取其所有之堆高機1部,經許春田報警並通知其子 許玉良 ,許玉良立即到場追捕竊嫌,當場逮獲竊嫌即被告2人後約10分鐘,警方據報抵達現場,由許玉良將逮獲之竊嫌即被告2人交予警方偵辦等情,卷內被告2人及被害人許春田、證人許玉良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足見被告2人係於行竊後經被害人報案,且由被害人之子以現行犯逮捕後交予警方偵辦,顯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被告2人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春忠又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其加重後之刑度最高可達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結夥3人、攜帶兇器及踰越牆垣之方式為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不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與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尚屬稍重,量處被告吳春忠有期徒刑10月、被告楊明修有期徒刑8月。原審上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量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等上訴意旨所述,純屬被告個人對自首規定之錯誤認知及對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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