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良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良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良卿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72路之統一超商前,見 黃台騰 所有停放在該處超商外之腳踏車1部(捷安特牌,價值新臺幣5,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腳踏車作為代步之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莊良卿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台騰於警詢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本案為警查獲後,已將上開腳踏車1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腳踏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