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具保人姜桂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桂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正偉因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經偵查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姜桂玲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附卷可稽。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應於108年8月1日到庭應訊,被告未到庭,本院嗣亦拘提被告無著,此見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即明,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照),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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