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106年6月22日9時28分許前之」應更正為「於106年6月22日9時28分許之前」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l毫克」應更正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及啤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公共危險程度,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被告黃柏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理自民國106年6月21日21時許起迄翌(22)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上之「銀櫃KTV」,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意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106年6月22日9時28分許前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2日上年9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三民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l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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