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卿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朱易凡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8萬,3160元【計算式:①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返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可估定為270萬元(即每月租金22,500元×12月÷10%=2,700,000元+②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被告尚欠之已到期租金仍有8萬3,160元)=278萬3,160元。至於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被告應給付自110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月賠償原告22,500元租金損失部分,均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本件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
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