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被 告 郭石文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9時42分
在本庭(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
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訴之聲
明之價額擴張為新臺幣100,461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所定數額,又無適用同法第436條之8第4項
關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合意,則本件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之必要,而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