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3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被告 田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現金卡借貸,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計息,如遲延還款,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持卡借貸,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98,309元,利息及手續費23,328元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上開麥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由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再由創群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次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37元,及其中198,309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前開欠款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借款契約存在及欠款項目、金額及交易明細真正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然中華銀行係就被告對中華銀行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其之本金及利息221,637元及其他費用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亦將被告對中華銀行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其之本金及利息221,637元及其他費用讓與創群公司,惟創群公司則就被告對中華銀行截至106年2月16日止尚欠其之本金221,637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權利及其他費用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對照前開讓與證明結果,原告受讓之債權與其讓與人創群公司受讓自富全公司之債權本金、截止日均有不同,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積欠款項數額、利息起算日及適用之利率等項目各為何,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清償之款項,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如原債權人與被告間之償還紀錄或原始交易明細以實其說,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難僅憑申請書遽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利息起算之時日以及適用之利率為真;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既無法就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舉證尚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