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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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75號聲請人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情形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者外,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者,則自該再審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事由,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7月26日101年度裁字第1507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3年6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1年8月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國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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