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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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人酷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雨銹 訴訟代理人楊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上訴人昆山力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煥祥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李孟融 律師 劉鎮偉 律師 張全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伍元陸角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載訂購時間向伊訂購各項客製化電子樣品及產品,價金如附表一「貨款」所載。伊已依約將附表一編號1至5訂購單交易貨品送達上訴人指示地點交付,惟上訴人逾附表一所定「貨款到期日」仍未給付價金。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貨品,伊業已提供相關出貨明細通知上訴人準備出貨,上訴人無故取消出貨,經伊一再詢問是否出貨、具體出貨地址及收貨人等出貨事宜均未果,顯見上訴人已違反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伊既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應自被通知時起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並應給付價金,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貨品價金美金111,085.6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11,0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10,503.60元及自民國
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共676個,售予訴外人美國JCLCoLtd(下稱JCL公司),經該公司以貨品具有填充物塞入螺絲孔等瑕疵為由,共退貨541個至上海港口處,但被上訴人拒收且未修補瑕疵,伊為此受有上開退貨所生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項次3至7所示退貨款、運費、廣告、海運等費用共美金60,576.72元及訴外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請求前揭541個貨品之運費及倉儲費用共新臺幣122,551元等損害。又上開貨品所具螺絲孔未攻牙及孔位不正等瑕疵,須將機殼拆解整修後重組,將耗費大量勞力及時間成本,亦有破壞成品之虞,故美國客戶未加整修逕予退回,而被上訴人得知瑕疵曾檢討製作「美國客訴原因分析和改善報告」,足見其未否認瑕疵,但被上訴人僅表「滑牙部分請客戶端儘量減少設變次數,防止反復作業導致攻牙不良…」等語,顯見其無力修復瑕疵致生給付不能,縱伊已逾民法第365條瑕疵擔保責任6個月之法定期間,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伊為此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以原審101年7月17日答辯狀為之),自無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並得將被上訴人供貨瑕疵所受上揭費用之損害賠償,據以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為抵銷。另附表一各筆貨品訂購時間固非同一,然均同批製造完成,商品瑕疵普遍存在,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附表一編號6之貨品,然該貨品顯具瑕疵而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伊自無給付該部分貨品價金之義務。再者,買賣契約屬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身為出賣人有先給付義務,且其提出之產品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非符債之本旨,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關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訂單編號PO0000000號之疵瑕係於100年10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6頁)。
㈡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訂單編號PO0000000號之貨品,經
被上訴人將準備出貨及明細均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回覆具體出貨地址及收貨人(原審卷第4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貨品之買賣價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伊已解除契約,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又伊尚以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主張抵銷美金61,1
76.72元及新臺幣122,55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數額為何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訂購單之方式先後向其訂購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6之貨品,載明產品之數量、規格、單價及總價,伊已依約陸續完成樣品、產品之生產並出貨,尚且於出貨前先行傳送廠內出貨單予上訴人,確認品項及付款日期,除編號6貨品外,均已出貨交付上訴人等情,有採購單6件(件原審卷第17-2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發票、裝箱單(見原審卷第31-39頁)、廠內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0-44頁)、出口貨物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訂購單及出貨單(部分訂單尚有其他費用)所載貨品、數量及金額分別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上訴人自負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⒉編號1至5貨品價金分別為美金2,795元、45,310.6元、3,914元、2,820元、6,299.53元,合計為61,139.13元(計算式:
2,795元+45,310.6元+3,914元+2,820元+6,299.53元=61,139.13元),貨款到期日為100年8月26日(編號1、2、4)、10
0年11月26日(編號3、5),上訴人復未爭執逾期未付價金之事實,堪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該部分價金之情。雖上訴人抗辯編號2貨品具有瑕疵,業經其解除契約(就編號1之貨品存有瑕疵部分不再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云云。惟查: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365條所明定。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依其指示逕為出關報關,將貨品運送至客戶端等節,核與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發票、裝箱單(見原審卷第31-39頁)情節相符,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上訴人所訂購貨品,均係依上訴人之指定地點出貨予客戶,可見上訴人並未親自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自無從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可能。雖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貨品生產時,上訴人有派駐人員到場監督,出貨前已做過檢查,檢查後才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客戶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162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主張,難認屬實。
②又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瑕疵,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收到客
戶申訴反應瑕疵問題,旋於100年7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洽詢處理事宜,進而於100年9月10日將客訴案件資料全數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電子郵件數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18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行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美國客訴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7-141頁)可參,由此堪認上訴人辯稱其無法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當時,立即為通常之檢查,日後接獲客訴後,立即轉知被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時,因有無法立即為通常檢查之事由,惟於獲知瑕疵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仍符首揭買受人從速檢查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從速檢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③惟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品瑕疵,上訴人最早係於100年7
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然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17日始以答辯狀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答辯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90頁),則上訴人自通知被上訴人瑕疵時起逾6個月期間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其解除權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貨品有塑膠袋塞進螺絲孔、電源供應器及SATA驅動器短路、電纜連接器過熱起火、電源線故障,燒掉DVD機、SATA線短缺等瑕疵,固據其提出當地居民客訴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06、107-109、110、111頁)。惟上開電子郵件所述原因不一,且除反應「SATA線短缺」者有表示退回外,大多未表明必須退回,甚且其中反應「塑膠袋塞進螺絲孔」之客訴者,尚稱非重大問題(Thisisnota
bigproblem,見原審卷第106頁),可見縱有塑膠袋塞進螺絲孔之瑕疵存在,亦非重大,尚無構成退貨之可能,況且產品除鐵件外,電子設備部分均非被上訴人生產,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電源供應器、電纜連接器過熱起火等電子設備之瑕疵,非被上訴人所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可參,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產品檢測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有據。再參酌系爭貨品自美國退貨到上海海關,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而上訴人認為海關倉儲費用過高,因經濟上考量亦未繳納費用取得退貨貨品送請鑑定,致未能提出現實瑕疵存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故縱認JCL公司確有退貨541個貨品之實,亦難逕認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之瑕疵所致。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具有瑕疵且未能修補,致遭上訴人客戶JCL公司退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事由,並據以解除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⑤綜上,編號1至5貨品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而貨款到期日
亦均已屆期,上訴人解除契約又非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價金合計61,139.13元(計算式:2,795元+45,310.6元+3,914元+2,820元+6,299.53元=61,139.13元),應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6貨品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應待被上訴人提出無瑕疵貨品,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不否認取消如附表一編號6之訂單而拒絕收受貨品,但對於貨品具有瑕疵之抗辯,僅泛稱: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貨品均係被上訴人同時製造,因先前交付之貨品既有瑕疵,顯見編號6之貨品必存瑕疵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自陳編號3至5貨品客戶並未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並於本院確認就該部分均未主張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可見附表一編號3至5之貨品並無瑕疵存在,縱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號貨品同時製造,而其中編號1之貨品具有瑕疵業經原審判決所是認,然亦有編號3至5之無瑕疵貨品存在,足見各筆訂貨單之貨品是否具有瑕庛尚非必然一致,上訴人徒以他項訂單之貨品具有瑕疵逕謂編號6之貨品必存瑕疵云云,應非有據,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6貨品有何瑕疵存在之積極證據,則其空言辯稱:附表一編號6貨品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應待被上訴人提出無瑕疵貨品,始有給付價金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②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取消如附表一編號6貨品之出貨,被上訴人尚未將該部分貨品交付上訴人,然已於100年8月31日將準備出貨事宜通知上訴人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未盡受領義務而拒絕受領,顯屬受領遲延,亦為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8月31日以通知準備給付之事代提出給付,上訴人受領遲延為可歸責,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金美金49,946.47元(依編號6貨品之出口貨物明細表所示,金額為美金49,946.6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49,946.47元,見原審卷第45頁),即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1-6貨品之貨款共計美金11,085.6元(61,139.13+49,946.67元=11,085.6元)。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美金61,176.72元及新臺幣122,551元之爭點: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貨品,為客戶
日克斯公司以部件鬆動等瑕疵為由要求退貨6個,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美金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有編號1貨品報關資料(見原審卷第91頁)、日克斯公司敘述客訴瑕疵狀況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2頁)、日克斯公司進貨退回單(見原審卷第93頁、217頁-218頁)可稽,並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關於該部分貨品之給付確有瑕疵,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100年8月8日及100年9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仍未補正,致日克斯公司於100年11月間退貨6個,上訴人因此受有美金600元退貨損失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即美金600元應予准許,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美金600元之債務存在。
⒊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貨品具
有瑕疵,致遭JCL公司退貨541個貨品至上海海關而未經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項次3至7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即美金60,576.72元及遭運送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聲請支付命令追償運費與倉儲費用新臺幣122,551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JCL公司退貨資料(見原審卷第112-124)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原審卷第230、231頁)為證。惟上訴人迄未證明上開給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而遭JCL公司退貨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逕主張該部分貨品遭退貨541個,上訴人因此受有美金60,576.72元之損失及遭運送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追償之運費與倉儲費用新臺幣122,55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取得美金60,576.72元及新臺幣122,55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殊非可採。
⒋承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的金額為美金600元,此與被
上訴人請求貨款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3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美金600元與被上訴人價金請求互為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美金110,
485.6元(11,085.6元-600=110,485.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10,4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10,503.6元本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10,503.6元-110,485.6元=18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訂購編號│訂購時間│出貨│貨款│貨款│出貨日│││││地點│(美金)│到期日││├──┼─────┼─────┼──┼────┼───┼────┤│1│PO0000000│100年5月│臺灣│2,795元│100年8│100年5月││││11日│││月26日││├──┼─────┼─────┼──┼────┼───┼────┤│2│PO0000000│100年5月│美國│45,310.6│100年8│100年5月││││18日││元│月26日││├──┼─────┼─────┼──┼────┼───┼────┤│3│PO0000000│100年7月│德國│3,914元│100年│100年9月││││25日│││11月26││││││││日││├──┼─────┼─────┼──┼────┼───┼────┤│4│PO00000000│100年4月│臺灣│2,820元│100年8│100年5月│││01│19日│││月26日││├──┼─────┼─────┼──┼────┼───┼────┤│5│PO720001│100年7月│臺灣│6,299.53│100年│100年9月││││20日││元│11月26││││││││日││├──┼─────┼─────┼──┼────┼───┼────┤│6│PO0000000│100年7月││49,946.││││││15日││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