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40號上訴人 張宗文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複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被上訴人 許哲源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搭乘上訴人張宗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上訴人 洪清豐 (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張宗文行經中華路2段及西藏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遭洪清豐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左方衝撞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第3、4節骨折脫拉合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肢體癱瘓與右側感覺異常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之脊髓損傷造成左側肢體痙攣無力及右手精細功能降低,張宗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清豐「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自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92,198元、看
護費432,000元、復健車資724,200元、住院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132,634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2,072,500元及營養品、中藥、物理治療費用985,320元之損害,合計19,038,85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宗文、洪清豐連帶給付其中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法院判命張宗文、洪清豐連帶給付2,508,076元(含醫療費692,198元、看護費4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24,734元、復健車資36,430元、住院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3,684元、慰撫金150萬元、營養品及中藥費用49,030元,合計3,538,076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及向洪清豐借款之28萬元後,合計2,508,076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張宗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洪清豐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勞動能力減損824,734元、慰撫金1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敗訴部分其中50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嗣洪清豐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附帶上訴,未上訴、和解及撤回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宗文則以:
㈠伊於97年11月14日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被上訴人自西藏路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2段路口,見號誌閃紅燈而在西藏路路口機車停等格後方停車,嗣見紅燈再閃,想係號誌燈故障,故於目視中華路2段左右兩側均無來車後,始緩慢往西行駛,通過中華路2段中心線後,見數公尺前方人行穿越道有行人,隨即減速以待行人通行,竟遭洪清豐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左後方疾駛撞擊,致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前門、左後門嚴重凹陷,車身因而向右迴轉180度。詎洪清豐為規避責任,竟破壞現場,未待員警到場,亦未自行劃出車輛肇事後最後位置,即擅將系爭小客車移至伊迴轉後之系爭計程車後,足見系爭事故係因洪清豐超速越中華路中心線致撞擊伊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肇事,伊並無過失,洪清豐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又伊僅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有限,且租
屋而居,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向洪清豐借款之28萬元,並已受領洪清豐賠償之和解金額210萬元【含洪清豐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即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150萬元】,洪清豐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內部應分擔之金額。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由伊受償6,000元,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加計洪清豐前開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合計受領3,136,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3、4節骨折脫拉合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肢體癱瘓與右側感覺異常等傷害,而張宗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清豐「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張宗文、洪清豐自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張宗文所否認,張宗文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張宗文於97年11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被
上訴人,沿臺北市○○路第2車道東向西行駛至中華路2段路口,左側車身與洪清豐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前車頭碰撞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頸椎第3、4節骨折脫拉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乃對張宗文、洪清豐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張宗文、洪清豐提起公訴,嗣被上訴人撤回對張宗文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洪清豐則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北簡字第22044號卷(下稱原審北簡卷)第20至34頁;原審重訴卷㈠第18、26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247號、98年度偵字第12872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查洪清豐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屬幹線道;張宗文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西藏路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北簡卷第21至25頁),是張宗文駕駛系爭計程車行至系爭肇事路口時,亦應暫停等候幹線道之來車先行,待幹線道路無車輛通過時,始得前進行駛;洪清豐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肇事路口時,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洪清豐於警詢時自承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40公里,張宗文於警詢時自承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情,亦有前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北簡卷第24、25頁),足見張宗文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系爭肇事路口時,疏未依號誌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洪清豐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系爭肇事路口時,疏未依號誌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堪以認定。㈢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書載明:「張宗文駕駛735-DL號計程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洪清豐駕駛1785-TM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依車損及自述)(肇事次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247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復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仍維持原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意見書載明:「
A車張宗文駕駛735-DL號營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B車洪清豐駕駛1785-TM自小客車: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㈡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一般違規)」等語(同上卷第39、40頁); 嗣原 法院在另案依上訴人聲請,送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意見書載明:「張宗文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清豐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3266號民事卷第121、122頁),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張宗文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洪清豐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㈣另張宗文辯稱:伊係於越過中華路2段中心線後突遭洪清豐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自左後方高速衝撞,系爭事故係因洪清豐超速所致,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情況不符,伊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口述而由其妹 許嘉珍 代筆之系爭事故肇事經過書面1件為證。查被上訴人上開口述內容雖記載:「當我所搭乘的計程車行經西藏路與中華路口時,由於號誌故障,因此張先生(即張宗文)緩慢的行經通過,在即將通過前方斑馬線時,突然左方一輛小客車,由洪先生(即洪清豐)所駕駛,高速衝撞過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㈠第301頁),惟張宗文駕駛系爭計程車行至系爭肇事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且該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一節,為張宗文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原審北簡卷第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6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何號誌故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前揭口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又洪清豐行駛速度為何,是否逾越該路段之限速,亦乏其他事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前揭口述內容即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信。再觀諸系爭事故照片顯示(見原審北簡卷第33頁),系爭計程車遭撞擊凹陷之位置主要集中於左前、後車門,足見系爭計程車係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左側車身所致,是張宗文辯稱其係於通過中線後遭洪清豐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左後方衝撞云云,亦與車況外觀不符,不足採信。另系爭事故係因張宗文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洪清豐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已如前述,則張宗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已越過中華路2段之中心線,及洪清豐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保持現場,擅自移動車輛一節,即與其過失之成立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張宗文之認定。是張宗文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㈤因此,張宗文、洪清豐依上開規定,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張宗文、洪清豐駕駛系爭車輛之撞擊點接近中華路2段中心線處,現場並未遺留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痕,而系爭計程車之左前、後車門遭撞擊後嚴重凹陷,有系爭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22、33頁),足見洪清豐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其過失亦非輕微,本院認洪清豐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49之過失責任,張宗文應負百分之51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張宗文雖辯稱:伊僅為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租屋而居,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1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惟查:
㈠張宗文、洪清豐對被上訴人所為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致被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因而受到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張宗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因張宗文、洪清豐之過失行為,受有頸椎第3、4
節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於97年11月14日至99年9月7日期間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無法從事需負重、登高、行走及需左手精細動作之工作,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易怒、惡夢(夢到與車禍相關夢境)、車禍經驗重現、逃避類似車禍場景(不敢坐車、不敢去人多的地方)、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自98年4月開始於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期間曾出現憂慮情緒及畏懼症狀,經持續治療後,殘餘狀況包括:失眠、害怕出門及搭車、逃避社交場合、在類似情境中易受到驚嚇,經醫師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焦慮狀態、懼曠症未提及恐慌發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7至29頁;原審重訴卷㈡第16至18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致極大之精神痛苦。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30歲,已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95至97年平均年收入約為33萬元(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44致247、273頁,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格證),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張宗文、洪清豐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0萬元,尚屬適當。張宗文辯稱:原審判決准許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㈢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張宗文、洪清豐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業如前述,而張宗文對原審認定張宗文、洪清豐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692,198元、看護費4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24,734元、復健車資36,430元、住院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3,684元、營養品及中藥費用49,0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張宗文、洪清豐賠償之金額為3,538,076元(計算式:1,500,000元+692,198元+432,000元+824,734元+36,430元+3,684元+49,030元=3,538,076元)。
另張宗文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向洪清豐借款之28萬元
,並已受領洪清豐賠償之和解金額210萬元(含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150萬元),洪清豐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內部應分擔之金額;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由伊受償6,000元,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加計洪清豐前開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合計受領3,136,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向洪清豐借款28萬元,並由張宗文受償
6,000元,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嗣被上訴人與洪清豐及洪清豐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
101年12月12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洪清豐願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前給付被上訴人 許源 新台幣(下同) 陸拾萬 元(不含被上訴人許哲源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上訴人洪清豐已給付被上訴人許哲源之金額)…。關係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02年1月1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許哲源壹佰伍拾萬元…。被上訴人許哲源對上訴人洪清豐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上訴人張宗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旨,而洪清豐、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均已如數給付完畢,有借據、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和解筆錄、被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存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㈠第263、308至310頁;本院卷第127、144至146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上訴人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萬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而被上訴人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是張宗文、洪清豐所欠前開債務僅餘2,788,
076元(計算式:3,538,076元-750,000元=2,788,076元)。
㈢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
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清豐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49之過失責任,張宗文應負百分之51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洪清豐就前開債務2,788,076元,就其內部應負擔1,366,157元【計算式:2,788,076元49%=1,366,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張宗文就前開債務2,788,076元,就其內部應負擔1,421,
919元(計算式:2,788,076元51%=1,421,919元)。而洪清豐賠償被上訴人之和解金額既已逾其內部應分擔額1,366,
157元,依前揭說明,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㈣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洪清豐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雖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惟洪清豐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張宗文亦同免其責任。又被上訴人向洪清豐借款28萬元,及受償張宗文給付之6,000元,並因前開和解,自洪清豐、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受償21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而被上訴人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則張宗文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金額一節,自屬有據,依此計算,張宗文就前開張宗文、洪清豐所欠債務2,788,076元,自僅餘402,076元(計算式:2,788,076元-280,000元-6,000元-2,100,000元=402,076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402,076元及自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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