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豪 上訴人即被告 鄭振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4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2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鄭振興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永和分公司)營業大廳內,因遭鄭振興質疑其曾放話詆毀鄭振興名譽(陳志豪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與鄭振興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振興之胸部,及以腳踹踢鄭振興之肚子,致鄭振興因而撞到身旁之排椅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胸壁紅腫10x4公分及右胸壁疼痛等傷害。
二、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2人在上址營業大廳相約一同步行至警察局報案,途經上址1樓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旁防火巷口時再起口角爭執,鄭振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不斷朝陳志豪之頭部揮拳,經陳志豪舉起左手阻擋,且於掙脫後面向鄭振興倒退著往上址銀行大門口方向逃離,鄭振興可預見若持續在後追趕陳志豪,陳志豪或有因此腳步踉蹌而跌倒受傷之可能,卻不違反其本意,而接續上揭傷害犯意,在後緊追陳志豪,致陳志豪於逃跑過程中,因一時重心不穩、腳步踉蹌而跌倒在地,其跌倒時其右手係伸直朝向地面直接受力,而有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脫臼、左手手掌掌背瘀青等傷害。
三、案經陳志豪、鄭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鄭振興、證人 蕭天琛 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鄭振興、證人蕭天琛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3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42頁),被告二人並未具體指摘該等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審判外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鄭振興、證人蕭天琛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鄭振興、證人蕭天琛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志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鄭振興、證人蕭天琛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鄭振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表示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上揭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且證人即被告陳志豪、鄭振興及證人蕭天琛均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與渠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太差異,該等警詢筆錄即非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鄭振興、證人蕭天琛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志豪而言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鄭振興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二人各自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有意見外,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以下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遭被告鄭振興質疑其曾放話詆毀被告鄭振興名譽,二人因而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斯時在食用鍋貼,卻遭鄭振興打翻,伊因此跑到廁所清洗,出來後伊質問鄭振興,並與鄭振興扭打在一起,兩人相互手抓手,伊等有碰到證券公司的椅子致整排椅子滑動,但伊沒有毆打或踹鄭振興,鄭振興也沒有跌倒,警方到場處理時,鄭振興並向警員表示其沒有受傷,且群益證券永和分司之錄影光碟和證人蕭天琛均可證明伊沒有毆打鄭振興,也沒有踢鄭振興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訊據被告鄭振興則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出手毆打被告陳志豪之事實,而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仍辯稱:我們只是互毆拳頭對拳,根本不可能這麼嚴重,陳志豪是自己跌倒撞到機車才會導致手受傷,該傷勢與伊無關,且陳志豪每次開庭都包紗帶,是要誤導法官跟檢察官,其實沒那麼嚴重,這件事事出有因,伊不會無緣無故打他,伊會打他是因為上午在群益證券營業大廳內,陳志豪用腳踹飛伊撞到排椅,後來第一組警察來了之後,陳志豪當著警察著面說要找伊打架,女警問伊時伊已經受傷衣衫不整,伊有說當天沒有跟任何人吵架,女警問伊要不要告陳志豪伊說要,後來我們分開走陳志豪還嗆伊說你怕被伊打喔?伊沒有說伊打人是對的,但伊認為伊不應該反而被判得比陳志豪重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第89頁反面、第91頁、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陳志豪傷害告訴人鄭振興部分:
⑴查被告二人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被告陳志豪遭
被告鄭振興質疑其曾放話詆毀被告鄭振興名譽,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陳志豪坦承在卷外,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振興、證人蕭天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第84頁)。
⑵而被告陳志豪於2人初爭執後,先起身往洗手間,嗣從洗
手間出來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振興之胸部,及以腳踹踢其肚子,致其因而撞到身旁之排椅而跌倒在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振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2人起爭執時,說話很大聲,所以證人蕭天琛跟他另一名同事上前來勸架,把伊等隔開,伊等即隔著勸架的人對罵,後來被告陳志豪跑去廁所,又突然跑出來,趁著中間有人擋住伊視線時,忽然先出手打伊胸部一拳,再用腳踹伊肚子,伊人飛出去三、四公尺,伊的腰撞到排椅,伊躺在地上時,被告陳志豪還想要過來,但旁邊的人就阻擋他。當時伊沒有打翻被告陳志豪的食物;被告陳志豪動手打伊之前就有說要找伊出去外面打架;後來警察來時,有看到伊衣衫不整的情形,伊有受傷,亦有當場向警察表示要提告,嗣後也有去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84頁至87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娢 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仔細檢視兩位當事人身上有無傷勢,但印象中伊到場時有見到告訴人鄭振興衣衫不整的情形,其並表示要提告傷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復觀諸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上亦載稱:告訴人鄭振興受有左胸壁紅腫10x4公分及右胸壁疼痛之傷勢(見偵卷第
9頁),均核與告訴人鄭振興指訴遭被告陳志豪徒手毆打其胸部之情節相符,亦足認被告陳志豪辯稱告訴人鄭振興於警員到場時有向警員表示未受傷云云,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為採。
⑶又證人蕭天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志豪
是伊客戶,案發當日伊看到被告鄭振興坐在被告陳志豪旁邊,伊原不以為意,後來被告2人講話聲音越來越大,伊趨前察看,才發現渠等有爭執,伊看到被告陳志豪在吃便當,被告鄭振興在一旁跟其講話,聲音比較大聲,伊聽到被告鄭振興問被告陳志豪:怎麼可以這樣說,至於在講什麼伊不知道;後來伊看到被告陳志豪把便當放下走到廁所,伊以為沒事,就坐下來處理事務,被告2人坐的位置是在伊營業櫃檯正前方,伊的位置在櫃檯後方最後一排,且有一根柱子擋住伊視線,距離伊10來公尺,伊坐回去沒有多久就聽到一聲巨響,伊抬頭看到被告鄭振興從原來的位置飛跌出去約兩公尺,坐在地上,被告鄭振興撞擊到公司的排椅,所以才會發生這麼大的聲音;被告2人並開始叫罵,伊就拉了男同事去把雙方架開,並請女同事去報警,並把他們倆架開,伊有聽到在場的客戶說是被告陳志豪一腳把鄭踢出去,但伊並沒有看到,警詢筆錄記載伊有看到,可能是警察記錯了,當天被告鄭振興除了與被告陳志豪起衝突外,印象中未和他人起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酌以被告陳志豪係證人蕭天琛之客戶,告訴人鄭振興則與證人蕭天琛無何關係(見偵卷第39頁),證人蕭天琛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陳志豪或偏袒告訴人鄭振興之動機或可能,堪認其上揭證述可信性極高,而可採認為真;復觀諸原審勘驗群益證券永和分公司營業大廳案發當時之現場光碟並翻拍而成之照片:可見畫面中間原有二人站立在一起,嗣畫面右方有人朝畫面中間靠近,站立於畫面最左方之人有伸出右手指示前方;至畫面時間41秒時,共有4人站立於畫面中間;然於畫面時間45秒時,畫面中央剩下2人;至畫面時間49秒時,身穿白衣之人與一人有拉扯動作,右方則有人趨前;自畫面時間第53秒至2分49秒,則見眾人有相互拉扯之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第94至107頁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核與告訴人鄭振興指訴被告陳志豪自洗手間出來後,趁著中間有人擋住伊視線,而徒手毆打及踢、踹伊,致伊跌坐在地等語;及證人蕭天琛證稱:在告訴人鄭振興跌坐在地後,伊及同事即趨前將其2人架開之情節相符,故參以上揭原審勘驗結果、證人蕭天琛證述:告訴人鄭振興當時除與被告陳志豪發生爭執外,並未與他人發生爭執,然伊坐回位置上不久,告訴人鄭振興即飛跌出去而跌坐在地、並撞到排椅而發出巨響等語;及被告陳志豪亦自承伊從廁所出來後有與告訴人鄭振興發生肢體拉扯乙節,綜合勾稽,已足認告訴人鄭振興確係遭被告陳志豪毆打及踢、踹,以致撞到排椅而跌倒在地之事實,雖前開群益證券永和分公司營業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晰攝得被告陳志豪毆打、踢、踹告訴人鄭振興之畫面,但從前述相關當事人影像移動相對位置以觀,適足以補強告訴人鄭振興及證人蕭天琛前開證訴之真實性,是被告陳志豪雖以群益證券永和分公司營業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有被告陳志豪毆打告訴人鄭振興之畫面,指摘告訴人鄭振興指訴不實,自不足採。綜此,被告陳志豪空言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鄭振興、告訴人鄭振興斯時亦未跌倒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至告訴人鄭振興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陳志豪從
洗手間出來揮拳打伊胸部,還打斷伊的牙齒云云;惟於同次準備期日及嗣後審理時又改口稱:被告陳志豪係在同日下午1點半兩人打架時毆打伊頭部及胸部,並導致伊的牙齒斷掉,伊係於案發兩周後才發現牙齒搖晃,就直接拔掉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84頁背面),前後供述情節已有矛盾;且觀諸其前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此傷勢(見偵卷第9頁);再告訴人鄭振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均證稱:係遭被告陳志豪徒手毆打其胸部及以腳踢踹其肚子,亦如上述,並未提及有遭被告陳志豪毆打其顏面;是縱認告訴人鄭振興指稱其於案發後兩周發現牙齒有斷掉情節為真,該情形是否係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陳志豪毆打所造成,甚屬可疑,自難以其單方面之指訴,而認該傷勢與被告陳志豪本案傷害行為有關。再上揭診斷證明書雖另載稱:告訴人鄭振興受有頸部瘀血7x0.5公分、顏面疼痛之傷勢,惟參酌被告陳志豪於當日上午在證券公司內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振興胸部及以腳踢踹其肚子,並未攻擊其顏面或頸部;嗣2人於同日下午在國泰世華銀行旁之防火巷口再起衝突時,因被告鄭振興毆打被告陳志豪,被告陳志豪反抗掙扎,兩人又有肢體接觸(詳下述);告訴人鄭振興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分辨該等傷勢係哪一次衝突造成的等語(見原審第84頁背面),自難排除該頸部、顏面傷勢係2人於同日下午第二次衝突過程中所造成,此外,告訴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未再主張前開頸部、顏面及牙齒斷裂等傷勢與被告陳志豪之本次傷害行為有關,故尚難逕以該診斷證明書遽認該等傷勢係被告陳志豪本次傷害行為所造成,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陳,被告陳志豪確有毆打告訴人鄭振興胸部及以腳
踢、踹其腹部,致其跌倒在地而受傷,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豪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鄭振興傷害告訴人陳志豪部分:
⑴查被告2人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原相約至警局報
案,途中因雙方口角爭執,被告鄭振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不斷朝告訴人陳志豪之頭部揮拳,經告訴人陳志豪舉起左手阻擋,嗣掙脫被告鄭振興後,旋面向被告鄭振興倒退著往上址銀行大門口方向逃離,被告鄭振興仍在後緊追陳志豪,嗣告訴人陳志豪於逃跑過程中,因一時重心不穩、腳步踉蹌而跌倒在地之事實,除經被告鄭振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光碟、原審勘驗該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暨其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8頁);而告訴人陳志豪於同日經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脫臼之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4頁),依其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則可見左手掌手背處亦有瘀青情形,有其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鄭振興雖辯稱:告訴人陳志豪上揭傷勢係自己跌倒撞
到機車才會受傷,該傷勢與伊無關云云,惟參以被告鄭振興於毆打告訴人陳志豪頭部時,告訴人陳志豪曾舉起左手阻擋;嗣告訴人陳志豪掙脫被告鄭振興而往國泰世華銀行門口逃跑過程中,因一時重心不穩、腳步踉蹌而跌倒在地時,其右手係伸直朝向地面直接受力,並未碰到旁側停放之機車,有原審上揭勘驗筆錄暨其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手掌背部的傷勢係被告鄭振興對伊揮拳時,伊自然伸出手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已足認告訴人陳志豪左手掌手背處瘀青情形,係其遭被告鄭振興毆打時伸手阻擋遭毆擊所致;其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脫臼,則係因其右手在著地瞬間,承受全身向下俯衝之壓力所致。而酌以常人在面對緊急危難時,若以倒退之方式逃離,極有可能因此腳步踉蹌而跌倒受傷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之事,被告鄭振興在前揭時、地,突然徒手不斷朝告訴人陳志豪之頭部揮拳,對告訴人陳志豪施以不法之人身侵害,告訴人陳志豪於慌亂中掙脫被告鄭振興後,倒退著往銀行門口逃離,被告鄭振興竟仍在後窮追不捨,顯然其係基於縱告訴人陳志豪因此倒地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故意而為上揭追逐之行為,其對嗣後告訴人陳志豪果因此而跌倒在地,並導致其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脫臼之結果,自難辭其咎,該傷勢與被告鄭振興之追逐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辯稱該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採。
⑶至告訴人陳志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振興係突然轉身
拿一鐵器揮打伊手臂,伊就整個人倒地云云;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鄭振興2人下樓時都沒有說話,被告鄭振興突然回頭揮拳過來,手上有戴手指虎,一拳打伊,伊就倒地了,起來之後還是繼續被打,之後情形伊都不知道,意識清醒時伊已站在警衛旁邊,此時伊有看到被告鄭振興手上有一樣東西有一粒一粒的,套在手上大小,前面有4個尖的地方,不知是否就是手指虎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惟依上揭現場監視光碟暨勘驗筆錄所示,其等2人在起肢體衝突前有疑似交談之動作;被告鄭振興一開始係朝告訴人陳志豪頭部揮拳,而非往手臂揮擊;且被告鄭振興揮拳時,手上並未持任何物品;告訴人陳志豪亦未因遭被告鄭振興一揮拳毆打即倒地失去意識,其仍知伸手阻擋、掙脫被告鄭振興,嗣並倒退逃跑,因認告訴人陳志豪上揭指訴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鄭振興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鄭振興確有毆打、追逐告訴人陳志豪,致其受
有上揭傷勢,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鄭振興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鄭振興於前揭時、地,先後以徒手毆打,及在告訴人陳志豪倒退逃跑時,仍在後追逐方式,致告訴人陳志豪受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亦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肆、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二人素無怨隙,且被告陳志豪自稱其先前曾擔任公司老闆及銀行襄理、被告鄭振興則自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可認渠等2人智識程度均非低,竟僅因被告鄭振興質疑被告陳志豪曾放話詆毀其名譽乙事起口角衝突後,即當眾以肢體暴力相向,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及缺乏對他人人身權之尊重,暨 衡酌渠 等犯後均未完全坦承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鄭振興甚至虛捏案發當日下午係兩人互毆,而誣指被告陳志豪另涉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圖卸免自身之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酌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告訴人鄭振興所受之傷勢為左胸壁紅腫10x4公分及右胸壁疼痛、告訴人陳志豪所受之傷勢右肩部鈍挫傷合併肩脫臼、左手掌手背處瘀青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陳志豪拘役50日,被告鄭振興拘役59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志豪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鄭振興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毆打告訴人陳志豪,但事出有因,伊不應受高於被告陳志豪所受之刑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鄭振興傷害犯罪之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鄭振興犯罪之相關情狀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而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鄭振興普通傷害,判處拘役59日,雖高於同案被告陳志豪,但對照彼此間傷害歷程及結果,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志豪所受之傷害過程歷時較長且傷勢較被告鄭振興嚴重,以及被告鄭振興於訴訟審理中曾圖卸指摘告訴人陳志豪另涉傷害案件之情,於原審審理時犯後態度實屬非佳等情,原判決為此差別之量刑判斷,並無不當。是被告鄭振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本院自應就被告鄭振興上訴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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