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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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原名邱陳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玲明知三六五嗨公司自民國97年5月起已歇業,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之1「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之負責人 陳素珠 ,表示其有撰寫經濟部技術處主辦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以下簡稱為「SBIR」案)之能力,致使陳素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11日起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共11萬元予陳淑玲撰寫計畫書及代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嗣因陳淑玲遲未交付計畫書予陳素珠,始悉受騙,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依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指被告陳淑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素珠、 徐國炎謝禎樺 之證述、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5萬元支票1紙、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3萬元支票1紙、收款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受陳素珠委託代為撰寫「SBIR」案計畫書,亦已收受陳素珠所給付之報酬11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依照與陳素珠所簽之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內容去執行,伊有交付提案報告書給陳素珠之特別助理徐國炎,且該提案報告書上有陳素珠所蓋的公司大小章,但後來陳素珠因與徐國炎有財務糾紛,所以叫伊不要再透過徐國炎進行該「SBIR」案,因為徐國炎退出此「SBIR」案,機電系統軟體沒有人設計,伊就告知陳素珠伊的專長是社區商務管理系統,經陳素珠同意後,伊就將該「SBIR」案的內容由原先的機電設備維護更改為社區物業管理,伊也有依更改後的內容撰寫,並且透過電子郵件寄送給陳素珠之子謝禎樺,徐國炎向謝禎樺確認過才給付尾款3萬元。後來本件「SBIR」案沒有送件給經濟部是因為陳素珠沒有給伊要執行這個計畫的人員資料、401報表、個人及公司無欠稅資料,伊有傳真要求陳素珠補上開資料,但陳素珠置之不理,所以伊無法送件等語。
五、被告陳淑玲受陳素珠委任以11萬元之報酬,代陳素珠撰寫申請「SBIR」補助款申請案之計畫書,雙方簽署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1紙,嗣陳素珠先於簽約之97年11月11日開立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到期日97年11月20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簽約金5萬元,另於同年月24日於交付提案報告書予徐國炎,經徐國炎確認後,由徐國炎交付陳素珠所開立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到期日97年11月25日,面額3萬元),末於同年月28日透過徐國炎收受陳素珠所給付之現金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淑玲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6反面-17正面、37反面-38正面頁),核與證人陳素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相符(見他字卷第23-25、44-45頁),復有卷附之渣打銀行支票2張、被告收受現金3萬元及支票3萬元之簽收收據、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1紙及被告所撰寫提案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6、
31、15反面頁、原審易字卷第22至24頁),堪信上情為真。
六、雖證人陳素珠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是經由一個會計師處得知可以申請「SBIR」案補助款,後來陳淑玲有打電話來給伊,因為伊並不懂這些東西,而當時伊跟徐國炎的公司有合作,伊就請陳淑玲與徐國炎接洽,後來徐國炎告知伊陳淑玲很會講,應該是沒有問題,伊就去陳淑玲的辦公室,看到掛了很多申請核准的牌子,伊就當場簽約。伊與陳淑玲約定「SBIR」案核准的話,陳淑玲的報酬是全部補助款的20%,而11萬元只是寫「SBIR」案計畫書的費用。因為伊並不懂這些東西,所以伊把要給付的11萬元給徐國炎,由徐國炎去與陳淑玲接洽,後來徐國炎有拿一份提案報告書給伊簽,伊也沒有看內容就蓋章了。之後因為伊覺得徐國炎財務有問題,所以伊就將徐國炎排除在這個計畫之外,不再透過徐國炎與陳淑玲聯絡。後來過一段時間,陳淑玲說需要有數位機台(即ACM機台)供經濟部檢查,「SBIR」案會比較容易通過,伊就買了7台,當時每台給了押金3萬元。直到陳淑玲公司的小姐告訴伊陳淑玲也有為其男友申請「SBIR」案,但是卻沒有送件,另外陳淑玲建議買的數位機台經社區經理反應不能使用,所以伊覺得陳淑玲在騙伊,之後陳淑玲有傳真請伊補一些執行人員資料、無欠稅資料,但伊覺得陳淑玲在騙伊,另外也問了別人,別人告知申請這個東西沒這麼簡單,伊就不補資料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任何計畫書,伊不懂補助的內容為何,也搞不懂到底申請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反面-44頁),另證人徐國炎於原審雖亦證稱:伊先前擔任豐達公司的特助,負責協助豐達公司系統開發,伊只有看過陳淑玲寫的提案報告書,但付到第3期款項以後伊就沒有參加了,至於將伊排除在外的原因為何,伊沒有問陳素珠。陳淑玲申請補助的標的就是伊開發的軟體,該軟體的功能是行動裝置的回報機制,例如有設備需要維修就可以直接通報到勤務中心派工維修,不需要用電話通知,但最終該軟體沒有開發成功,因為伊後來就被陳素珠排除在這個計畫以外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68頁)。惟查:
㈠、細稽證人陳素珠、徐國炎之證詞可知,陳素珠最初係全權委任徐國炎與被告接洽該「SBIR」案之進行,並由徐國炎負責開發機電系統維修之軟體,被告則以該軟體為陳素珠撰寫申請「SBIR」案計畫書,惟於被告撰寫計畫書中途,陳素珠因認徐國炎出現財務危機,故主動將徐國炎排除於該「SBIR」案外,自此陳素珠即自行與被告接洽該案,且因將徐國炎排出於該計畫案外致無人撰寫機電系統軟體,故「SBIR」案之研發內容遂更改為社區物業管理之內容。
然而陳素珠自承對於「SBIR」案之內容全然不知,且對於該「SBIR」案專業知識亦不足判斷被告是否有能力撰寫企畫書,故陳素珠認遭被告詐騙且主動終止該計畫案之原因,僅係因被告所建議購買之數位營運機台無法使用,及聽聞他人亦委託被告申請「SBIR」案未經核准。然而,數位營運機台無法使用與代撰寫「SBIR」案計畫書係屬二事,縱該ACM機台無法使用未必表示被告無能力為陳素珠撰寫「SBIR」案計畫書,且該「SBIR」案係一創新研發計畫,陳素珠委託被告撰寫計畫書僅係提供一研究計畫供經濟部技術處審核其計畫案是否具有創新性,尚不以申請初期即需具有研發成果為必要,故ACM機台在當時雖無法使用,然此亦不影響「SBIR」案之申請;另陳素珠雖自他人之傳聞,而認被告無能力撰寫企畫書,惟此亦欠缺實據,自難憑此認被告係佯以代撰「SBIR」案計畫書而有詐騙行為。
至於證人 鄒文鈞劉力彰劉力鳳呂芳林 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數位營運機台無法使用等情,然依上開說明,此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次查,依被告與陳素珠所簽署之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之內容可知:被告需先行提出提案報告書交由徐國炎審閱,經徐國炎審閱同意後,被告始著手撰寫「SBIR」案計畫書,此有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而被告確有按雙方所簽署委託書之約定,於期中提出提案報告書,並經被告於該提案報告書上蓋用其公司之大小章,此亦有提案報告書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2-24頁),復經證人徐國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甚且,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其為陳素珠所撰寫之「SBIR」案計畫書之草稿,此有該計畫書之草稿1份為證(見他字卷第112-134頁),另被告更於撰寫該計畫書之過程中不斷請陳素珠及徐國炎補充撰寫該計畫書所需之執行人員資料、401報表、無欠稅資料等文件,此經證人陳素珠於審理中證稱:陳淑玲有請伊補一些執行人員資料及無欠稅之資料,惟伊認為陳淑玲在騙伊,所以沒有補給陳淑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及證人徐國炎所證:陳淑玲有要伊提供人事資料,但是伊沒有提供,因為這些人事資料有一定的資格限制,例如要有碩士資格等等,伊公司找不到這樣的人員,所以伊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明確,復有陳素珠所提出被告於98年1月4日所傳真之申請者自我檢查表為證(見偵字卷第143頁),該自我檢查表下方以手寫字跡載有「無欠稅紀錄(本人和公司都要)」、「研發人員的姓名、學歷、經歷、出生日期」、「以上請準備」,並載有被告之簽名可憑,足徵被告確實於98年1月4日收取最後尾款後,仍持續向陳素珠要求其補提上開資料,故被告所辯:因為陳素珠沒有給伊要執行這個計畫的人員資料、401報表、個人及公司無欠稅資料,伊有傳真要求陳素珠補上開資料,但陳素珠置之不理,所以伊無法送件等語要非無稽。綜上,被告於接受陳素珠委託後,確有依約先行撰寫提案報告書,嗣又催促陳素珠補充相關資料,更有撰寫該計畫書之草稿之行為,其顯有意要積極履行該委託書中為陳素珠撰寫「SBIR」案計畫書之意。況倘該「SBIR」案一經核准,被告即可取得補助款中之20%,此經陳素珠證述明確,由此可知被告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自當盡力協助陳素珠取得「SBIR」案補助款,故尚難以最終該「SBIR」案計畫書未送件即認被告有詐騙陳素珠之意。
㈢、至於陳素珠雖指稱未曾見到任何計畫書等語之情,然陳素珠已另證稱:「SBIR」案的內容伊都不了解,伊認為花了11萬元出去,政府就會補助給伊,伊覺得徐國炎和陳淑玲講好了,他們會去負責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依上開證言可知陳素珠僅有出資,惟對於該計畫案內容完全陌生,對於申請該計畫案之過程,認知亦有錯誤,而該計畫案亦非由陳素珠負責審閱,況其亦未依約交付申請所需資料,故自難以陳素珠未曾見過該計畫書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至被告所供:伊有將計畫書的草稿用電子郵件寄給徐國炎還是陳素珠之子謝禎樺,寄給誰伊已經忘記了,但徐國炎有問過陳素珠之子謝禎樺以後才給付尾款3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徐國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97年11月底陳淑玲有先拿一個提案報告書給伊看,伊交付給陳淑玲3萬元。後來伊先打電話催被告計畫書是否完成,陳淑玲打電話給伊說計畫書草稿已經完成,已經拿給陳素珠的兒子看過,伊就以
MSN問陳素珠的兒子 謝禎華 ,謝回答說有看過,沒問題可以付款了,伊才又交付3萬元。陳素珠在這方面比較不懂,都是伊及陳素珠兒子在看,而且陳淑玲在拿到尾款3萬元後,就無法聯絡。陳素珠個性比較迷糊,伊認為陳素珠應該有看過提案報告書,看過也可能忘了...計畫書陳素珠是否有看過伊不知道,但陳素珠的兒子回答伊已經看過,所以要伊付錢給陳淑玲等語(見他字卷第105-107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錢不是一開始就給伊的,最後
3萬元是因為伊覺得被告取錢取的太快了,伊跟陳素珠說尾款先給伊,等伊看到計畫書再付錢。後來因為陳淑玲一直催,伊就用MSN連絡陳素珠的兒子。謝禎樺可能忘記這件事情了,當時伊在MSN上有跟謝禎樺提及陳淑玲一直催,而且陳淑玲說每年有申請時間限制,時間快過了要提案,伊才問陳素珠兒子有沒有看到企劃書,陳素珠兒子說有,伊才付款的。伊有告訴謝禎樺要付尾款,陳素珠聯絡不上,伊也很忙等語(見偵字卷第121-122頁),就被告係提出企劃書交付後,且由陳素珠之子謝禎樺過目後始行付款一節,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上開證詞自堪採信。至證人徐國炎雖於原審翻供改稱:「(問:你之前有說到謝禎樺有看過撰寫完成的計畫書,但是他很確定他並沒有看過,有何意見?)那時候我在msn上面詢問他,當時我也很質疑他們為何不把計畫書給我看,計畫書我都沒有看過,我也怕他們被騙,很多資料我都還沒有提供,他計畫書寫完,被告急著找小姐來請領款項,我記得問謝禎樺有無看過這個計畫書,謝禎樺說有,可是謝禎樺他講說他可能是看到提案計畫書,並不是被告後面撰寫的計畫書,可能會有誤差。所以他當初回答他有看過這個東西,可能是指提案計畫書」等語。惟證人徐國炎前於偵查中2次訊問均未提及證人謝禎樺曾供稱看到的可能是提案報告書之情,顯見證人徐國炎於原審上開證詞應係發現其陳述與證人謝禎樺所述不一後,自行臆測之語,尚不足採。證人謝禎樺雖亦證稱:伊只有一開始跟陳素珠、徐國炎去過一次陳淑玲公司,聽他們說要寫一個計畫書,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助,之後細節部分是由徐國炎與陳淑玲聯繫,後續伊都沒有參與,伊沒有看過本案的計畫書,也沒有指示徐國炎付款,陳素珠只有在付款後會告訴伊付了多少錢,伊也不知道徐國炎後來為何會退出這個計畫案,伊參予的只有一開始去陳淑玲辦公室,後來發生的事情都是陳素珠轉述的,但實際上他們怎麼配合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47頁),由證人謝禎樺所述可知,其並非「SBIR」案之參與者,所知僅係傳聞自陳素珠,故證人謝禎樺對於「SBIR」案勢必不會付出太多的關心,況自該計畫案之時間97年11月底至謝禎樺於99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作證之日相隔已近2年,縱記憶有所模糊亦屬合理。另依陳素珠所提出被告傳真之申請人自我檢查表所示,被告請陳素珠補正相關資料之時間係98年1月4日,而被告收受尾款現金3萬元之時間則為97年11月28日,倘被告係有意詐騙陳素珠,則何需於已詐得全部款項11萬元後,仍持續向陳素珠請求其補正相關資料,此顯與一般詐欺情形有間。是以,自難僅憑陳素珠及證人謝禎樺證稱未曾見過該「SBIR」案計畫書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七、檢察官於原審雖指稱:經濟部於其關於「SBIR」內所提供該計畫書範本為52頁,內容包括公司概況、計畫內容與實施方式、背景與說明、國內外產業現況、發展趨勢及競爭力分析、計畫目標與規格、計畫架構與實施方式、預期效益、後續發展規劃、風險評估與因應對策、計畫執行查核點說明與經費需求等,另以98年度通過審核之計畫案為例,以其計畫名稱即可窺見其具體之創新或研發主題內容,惟本案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撰寫之計畫書有何創新或研發之內容,亦未能提供最終撰寫完成之計畫書,而該提案報告書全長僅4頁,與經濟部之範本差距甚大,無法作為被告有能力撰寫計畫書之依據等語。復於上訴理由再指: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所撰寫之計畫書究是何創新或研發之內容,以茲有獲得經濟部補助之可能性,被告僅能提出其所撰寫之「提案報告書」1份,做為其確有完成撰寫計畫書之佐證,卻未能提出最終撰寫完成之計畫書,而證人陳素珠、謝禎樺、徐國炎均於審理中證稱,並無看過被告所撰寫完成之計畫書。又被告何以知悉需保存「提案報告書」,卻未能保存撰寫完成之計畫書實均啟人疑竇云云。惟查,被告雖未能於訴訟上提出最終版本之計畫書,惟於偵查中已提出所撰寫之計畫書草稿,其內容包含背景、研發動機、目的、創新說明、可行性分析、技術規格、技術目標、預期效益、預定進度及查核點等項目,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計畫書草稿已具有整體架構,自難認其無撰寫該計畫案之能力。且證人徐國炎業已證述係於被告提出計畫書草稿後始行付款,則檢察官上開所為論證,亦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心證。況本件乃因有可歸責於陳素珠之未提供撰寫計畫書必要之資料之事由始未完成,已如上述,據此何能反指被告陳淑玲無完作工作之能力?又起訴意旨另指被告陳淑玲明知三六五嗨公司已於97年5月歇業,故認被告無撰寫「SBIR」案計畫書之能力。惟無論三六五嗨公司是否於檢察官所指期間歇業,陳素珠係與被告所設立之錮得企業智慧管理公司簽訂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並非與三六五嗨公司簽約,此有計畫案待撰寫委託書1紙為憑。且公訴人亦未指出三六五嗨公司與「SBIR」案計畫書之撰寫有何關聯?何以三六五嗨公司歇業會造成被告無能力撰寫「SBIR」案計畫書等節。參諸被告陳淑玲已提出其所撰寫計畫書而成功申請「SBIR」案之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揚博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書各1份為憑,足證被告陳淑玲確實有於98年4月及同年12月代上開2公司撰寫「SBIR」案計畫書,且上開2公司均成功申請補助款之情,可徵被告確實有能力撰寫「SBIR」計畫書。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又指應審酌被告於締約之初有無能力撰寫數位機電計畫之情等語,然本件被告與陳素珠於締約後,因陳素珠中途撤換本案接洽人徐國炎,雙方已合意變更計畫內容,已如上述,從而,雙方給付內容既已變更,自無以最初約定之給付內容判決被告有無給付之能力,檢察官再以此認被告無撰寫「SBIR」案計畫書之能力,亦屬無稽。
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淑玲有詐術之實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證明被告陳淑玲無撰寫「SBIR」案之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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