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內關於「乙○○於同日晚上十一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應更正為「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據上論斷欄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應更正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內關於「乙○○於同日晚上十一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之記載,係屬誤載,應更正為「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另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記載,係屬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