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奕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勝公司)購買鈴木牌自用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就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後刑法追訴權時效期間由十年提高為二十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故依上揭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以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之投院刑廉緝字第三三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全卷核閱屬實。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