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並據為己有騎乘,嗣為乙○○於同日晚上十一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與民權路口處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鑰匙一支(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係冒「周慶達」之名應訊,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另據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條乙紙、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附於警卷內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機車供己騎乘,雖其所得尚非甚鉅,其惟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受之困擾甚鉅,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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