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開始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4年8月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核與證人 林宗仁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及隔周六、日對獎開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本件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其所為數次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犯行,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239800元,則係被告為會首所收之合會金,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臺││├───┼────────────┼────┼───┤│2│簽單(六合彩)│8張││├───┼────────────┼────┼───┤│3│簽單傳真表│4張││├───┼────────────┼────┼───┤│4│六合彩多支互碰表│1張││├───┼────────────┼────┼───┤│5│六合彩四星限制表│1張││├───┼────────────┼────┼───┤│6│六合彩倍數表│1張││├───┼────────────┼────┼───┤│7│賭資│新臺幣│││││(下同)│││││517800元││├───┼────────────┼────┼───┤│8│合會金│239800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