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諒 獲與 黃梓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所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在外國,惟其地址尚非明確,有駐法國代表處函附卷可參,可預知雖依首開法條規定辦理亦無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李文賢法官吳青蓉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