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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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游源益
游源昌游四川游四維游麗花游麗美共同 簡坤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聖涵 律師被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徐志郎 (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林世晶
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陳金德 (代理縣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蘭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原告等6人繼承取得所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自69年農地重劃後於土地地籍登記資料即登載地目為「建」,嗣宜蘭縣政府於73年10月間辦理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時,乃將該土地編為甲種建築用地。惟被告於106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經報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於107年1月12日辦理更正登記,另以107年1月19日羅地登字第107000070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逕行更正地目、等則及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更正登記。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為特定農業區,原使用地類別則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原處分卷第13頁),嗣被告發現有前開錯誤登記情事,固以107年1月2日羅地登字第1070000050號函請宜蘭縣政府核准將系爭土地由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更正登記為地目「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再經該府以107年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70001481號函同意後辦理。惟依前揭區域計畫法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既係由宜蘭縣政府於73年間所為,其後若有變更,是否有循區域計畫法規定辦理,始經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尚有疑義,又此爭點既牽涉宜蘭縣政府之權責事項,本院認有命宜蘭縣政府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