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上訴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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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中市○○區市○○○路○○○號21樓
之1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住臺中市○○區○○○街○○號
居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2送達代收人 戴湘淩 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被上訴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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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北市○○區○○街○○○○號10樓兼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被上訴人 陳永祥 住同上
吳俊賢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黃騰瑩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 陳明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至389頁、391頁、397頁、401頁至403頁),上訴人復無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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