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仁裕選任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270、1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年6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7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語汽車旅館住宿資料、A女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及共犯 趙軒楷 所拍攝之性交錄影檔案無誤,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故被告仍有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就事發之過程所述與證人A女、共犯趙軒楷所述多所不符,並有推諉責任之情形,另共犯趙軒楷於偵查初始即隱瞞被告之身分,並有誤導偵查方向使偵查機關無法查獲被告之舉措,嗣其雖供承被告亦為犯罪行為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多避重就輕,參以其供稱被告有要求其隱匿被告之身分等語等語,尚難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趙軒楷之可能性。綜上,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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