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寶家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119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9號」之記載,顯係「106年度簡字第119號」之誤寫,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