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上字第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法定代理人 黃啟方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本件原審民事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以仿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桃園版第一版一日,及刊登於國語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良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啟方,有法人登記證書一紙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茲黃啟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以其費用將本件判決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桃園版第1版1日,及刊登於國語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本件原審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以仿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桃園版第1版1日,及刊登於國語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國語日報」商標前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註冊號數73318,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83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1日止,期滿後經被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延展註冊,經准許延展權利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止,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類(即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教育及娛樂類別。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商標於桃園縣 中壢市 ○○○路○段○號3樓處經營「私立國語日報中壢分社附設語文補習班」,對外招攬學生,收取學費,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故被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請其在同年12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經營補習班,上訴人自知不法,亦同意於92年5月31日前完成以自己名義為名稱,並不得與被上訴人名稱相混淆及誤導一般消費大眾所普遍之認知,依法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成為一獨立之文化教育事業組織。詎料,上訴人非但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甚至於92年12間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以國語日報社名義再行設立補習班,並請訴外人 游宜樺 為班主任,協助處理兩處班務,顯以違反誠信之手段,敷衍被上訴人,以達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為此被上訴人得依據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所受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940,659元。另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並得依據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本件民事判決刊登於新聞紙,因而聲明:㈠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用被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之「國語日報」商標(原服務標章)。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940,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以其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桃園版第1版1日,及刊登於國語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前開服務標章,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15元及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全部,以仿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桃園版第1版1日、國語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且就命上訴人不得使用前開服務標章,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6,215元本息部分,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對其敗訴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且將原審聲明第三項減縮如程序方面第二點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為提高上訴人連續日銷國語日報之份數,以寄發空白協議書方式,要脅上訴人須於限期內單方簽署寄回,否則,即停止供應上訴人國語日報之經銷權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權利之前,早已使用多年之國語日報分社語文中心名義從事各種活動。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攸關上訴人權利之第1條第1款履行「經銷契約連續年數及日銷報份」乙欄,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空白,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此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定該約定無效,另有關履行經銷契約之重要要素即連續年數及日銷報份於系爭協議書中均未約定,依約被上訴人即不同意與上訴人簽立本協議書,本件協議書因此自未生效。況系爭協議書並未依第10條之約定除兩造外,另由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即丙方)簽章,故系爭協議書依約並未生效,被上訴人不應據此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3年12月1日方取得「國語日報」之商標專用權,上訴人自得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受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自應認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國語日報」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國語日報」服務標章業已取得註冊。
㈡上訴人曾為「國語日報」報紙之中壢經銷商。
㈢上訴人之「私立國語日報中壢分社附設語文補習班」業經立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得否禁止上訴人使用標章?上訴人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㈡上訴人得否主張善意合理使用。㈢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經銷處附設語文中心認可協議書(見原審桃園地院卷第16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生效。㈣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金錢損害賠償之起算點及損害賠償之計算為何?㈥上訴人可否請求刊登裁判書主文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
茲分別說明之:
㈠被上訴人已取得服標章專用權,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該標章,上訴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查「國語日報」標章業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服務標章專用,註冊號數00000000,專用期間自83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類(即現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教育及娛樂類別。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其應受法律之保障,禁止他人包括上訴人使用其標章。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至今仍經營「私立國語日報中壢分社附設語文補習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對外招攬學生,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收取學費(見原審桃園地院卷第13頁),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被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請其自同年12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經營補習班(見同前卷第14頁),上訴人亦同意於92年5月31日前完成以自己名義為名稱,並不得與被上訴人名稱相混淆及誤導一般消費大眾所普遍之認知,依法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成為一獨立之文化教育事業組織,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同前卷第16頁)。而上訴人非但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3樓迄今仍非法使用被上訴人商標,甚至於92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另在中壢市○○路○○號以國語日報社名義再行設立補習班,並請訴外人游宜樺為班主任,協助處理兩處班務有照片影本可參(見同前卷第18-20頁),上訴人顯以違誠信之手段,以達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
㈡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合理使用
⒈雖上訴人爰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善意先使
用原則,以玆抗辯。然查,被上訴人在37年10月25日出版國語日報創刊號,為便利讀者並推廣業務於38年1月5日在台中市、新竹市等地區,分別設立國語日報代銷處,嗣於49年間被上訴人經核准成立財團法人,推行國語教育,且於62年間即已成立語文中心補習教育對外招生(見原審台北地院卷㈠第41頁),足證被上訴人早在62年間即已將「國語日報」之標章使用於經營補習教育,且有70年及72年相關商業簿冊可稽(見同前卷第49至56頁);況被上訴人每年度終結後,報社內之董事皆會開工作報告會議,並製作工作報告,將年度各部門管理狀況(包括經營補習教育)及財產目錄、損益表等製作成工作報告(見同前卷第57頁),其中關於語文中心之籌備與發展在工作報告內有清楚敘明,亦可証明被上訴人於62年已成立語文中心使用「國語日報」標章經營補習教育對外招生。再者,被上訴人之註冊號數00000000「國語日報」標章專用期間係於83年12月1日起,但上訴人所經營「私立國語日報中壢分社附設語文補習班」卻係於85年1月23日、2月5日立案設立,有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60頁),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於72年間設立或使用於經營補習班,且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爰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所指善意先使用為由而抗辯,難謂有理。
⒉按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係指「並非以
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即使商標權人已使用商標,未申請註冊,但第三人明知該商標己使用,卻使用他人商標,在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後,第三人仍使用該商標,其不得主張係善意使用。本件被上訴人自37年創辦,即使用「國語日報」商標,遠近馳名,62年成立語文中心對外招生,亦使用「國語日報」商標對外招生從事補習教育,上訴人希冀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以經營補習班並得以獲取高額利潤,故於85年間設立經營補習班,顯然其已明知被上訴人已將該服務標章用於語文招生,進而使用,且將國語日報附有注音之服務標章製成招牌懸掛於補習班之門口,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同前),亦無足資區別之情事(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附有國語日報特殊字型與注音之標章懸掛使用,實無法令消費者區別二者為不同提供語文教育服務之來源),顯然係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與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不符。上訴人並非在不知情或被上訴人未授權下先使用「國語日報」商標,上訴人以「善意使用」資為抗辯,並不足採。
⒊次查,上訴人係將被上訴人之「國語日報」商標,以相
同之設計與形式製成招牌懸掛以招攬學生(見桃園地院卷第18至20頁、台北地院卷㈠第62、63頁),上訴人雖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8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辯稱係將「國語日報」四字乃用於補習班名稱,但上訴人惡意使用系爭商標於營利之行為,至為明顯,並非單純以未經設計之「國語日報」四字用於補習班名稱,其辯並無所據。
⒋末查,上訴人辯稱其為前國語日報經銷商,自有權懸掛
「國語日報」招牌云云,然從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招牌照片可知,上訴人實則係將系爭商標用於經營補習班,藉以令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被上訴人授權經營補習班,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語文教育服務相混淆。縱其爭執雙方之承銷關係應於93年7月29日始行終止云云(實則雙方經銷關係應於91年11月30日終止),但卻無法掩飾其未經授權使用系爭標章於經營補習班之事實。
⒌綜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經營補習班,不
具商標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善意」;況且,被上訴人既已要求停用,但上訴人至今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見同前卷第62頁原證十二),實以違背誠信之手段,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㈢系爭協議書已生效力:
⒈查被上訴人雖曾授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營補習班
,然鑒於經銷商經營補習班良莠不齊,時有糾紛,遂於90年起採取與各地經銷商維持單純經銷關係之政策,陸續收回以被上訴人商標經營補習班之授權,因此,在90年間被上訴人先行與包括上訴人等之經銷商協商,此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同年7月23日委託律師協商之授權書(見台北地院卷㈡第108、109頁)可資證明。惟因雙方當事人協商不成,故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請其自同年12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商標經營補習班,同日被上訴人並將協議書寄送上訴人,且為表示誠意,被上訴人並於當月月底派員南下中壢與上訴人協商,雙方同意上訴人在半年內(即92年5月31日前)完成變更登記,上訴人本於審約期間或簽約後表示異議,且若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脅其簽定協議書,為何不於1年內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足見系爭協議書有效。
且見諸系爭協議書,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92年5月31日前完成補習班更名登記,惟此未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授權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商標繼續經營補習班,又觀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有違反協議內容或其他一切有損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權益時,甲方得不另催,隨時終止本協議,若有造成甲方之損害,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是雙方當事人合意若上訴人無法在92年5月31日前完成補習班更名登記,除終止協議外,上訴人仍須就91年12月1日起侵害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若上訴人未於92年5月31日前完成補習班更名登記,反而得藉系爭協議書逃避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否則,依被上訴人91年11月6日發函、91年11月28日協議書,及上訴人未於92年5月31日完成補習班更名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1年12月1日起之損害賠償。
⒉次查,依上訴人之「國語日報社各地辦事處設立語文班
輔導辦法」第3條可知,如該辦事處改組,其附設語文班之組織必須隨同改組或撤銷其立案(見台北地院卷㈠第19頁被證一)。是故,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既已於93年6月1日終止,上訴人不再具有經銷商之身分,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明知應撤銷「私立國語日報中壢分社附設語文補習班」之立案,但上訴人仍執意為之,至今仍繼續經營,確有違誠信。
⒊末查,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服
務標章經營補習班,以釐清雙方之法律關係,並得使消費者不致誤認上訴人經營補習班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並非限制上訴人經營補習班,其仍然得以其他非關被上訴人之名義經營補習班、獲取利益,對於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並無限制或其他影響,「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經銷處附設語文中心認可協議書」毫無顯失公平之處,與民法第247條之1對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不符;而該協議書所稱之丙方僅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縱使無丙方之簽名,亦不影響兩造間對於協議書內容之意思合致;至於該協議書內容第1條,係兩造協議不就經銷期間與日銷報份做限制,故未填具期間與份數,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再者,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早在91年11月6日即寄送給上訴人參考,為示誠意,被上訴人於當月月底並派員南下中壢與上訴人協商,雙方同意給予上訴人半年之期間完成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已展現善意,而上訴人並無辦理變更登記之意。
㈣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按「權利濫用」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
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其主觀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則上以權利人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權利濫用之標準。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規定,不能指為權利之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之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99號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
⒉惟查,本件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合理使用已如前述,則
其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於經營補習班,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被上訴人自有權要求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非權利濫用。蓋「權利濫用」須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然,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商標法第1條);「商標」之主要功能,系在於確保各個廠商能以自已的商標告知消費大眾其商品之真正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不受他人任意冒用,形成公平的競爭環境。而消費者在此公平的商標使用秩序下,藉著商標來識別商品出處及商品品質,將可獲得正確的資訊以選擇商品,不致被仿冒廠商所蒙蔽,消費者權益自然獲得保障。
⒊次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
標章經營補習班,以釐清雙方之法律關係,除係為了保障自己權利,亦是為了保障消費者之權利,非係為了損害他人為目的,甚而,其權利之行使,亦無礙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之利益。末查,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不得再使用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經營補習班,並非限制上訴人經營補習班,上訴人仍然得以其他非關被上訴人之名義經營補習班、獲取利益,對於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並無限制或其他影響,故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⒋再者由前開輔導辦法可知,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之報紙經銷業務終止時,其所設立之附設語文班之組織必須隨同改組或撤銷其立案,既然上訴人於設立之初,即對此有認識,被上訴人僅係依照兩造間之約定行使權利,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此外,誠如上訴人所言「判斷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時,應審酌衡量雙方當事人利益,並考慮侵害人之善意,其是否因權利人之行為而得以信賴權利人容忍其侵害行為」;另就「考慮侵害人之善意」而言,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於85年間,以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經營補習班,藉此獲取高額利潤,並無「善意」可言;而被上訴人於授權上訴人經營語文班時即已言明,如兩造間報紙經銷業務終止時,其所設立之附設語文班之組織必須隨同改組或撤銷其立案,故上訴人亦無「因權利人之行為而得以信賴權利人容忍其侵害行為。」㈤金錢損害賠償之起算點及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查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3年7月28日始收到被上訴人所交
還之經銷商保證金,雙方經銷關係應於是日終止云云。但兩造從未合意經銷關係應於返還保證金始告終止,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依據;況被上訴人已於91年11月6日發函上訴人,請其在同年12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補習班,然而上訴人未依協議於92年5月31日完成變更登記,故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可知,在上訴人未遵期完成補習班更名登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並無容許上訴人於91年12月1日至92年5月31日此段期間有可延長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補習班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1年12月1日起無權使用系爭商標開設補習班之經營補習班所得,實屬有據。
⒉次查,「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
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91年12月1日起無權使用系爭商標,原審依上開法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查之資料,其中91年度核定所得為316,509元,92年度則尚未核定,有該所94年1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310209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宗第1頁),又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額有一定客觀、公正性,故以91年度核定之所得額為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應為可採,然上訴人經國稅局核定收入部分尚包括其他收入210,522元,此部分係為上訴人代理迪諾奇公司產品之收入,此有國稅局審查報告、上訴人91年度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宗第5、9頁),自應認此部分收入與上訴人所設立之補習班無涉自應扣除,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91年度12月份因使用系爭商標所得之利益為8,832元〔計算式:(316,509-210,522)/12=8,832〕。至於92年度之所得額雖尚未核定,惟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損益表,通常應檢附相關資料,且上訴人申報91年度之所得額,如加入其他收入210,522部分後與稅捐機關所核定之即相去不遠,故92年度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應以上訴人自行申報之所得額97,383元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於91、92年因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所得之利益為106,21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應以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而獲得之權利金計算損害賠償云云,然其從原審至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以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商標而所得利益,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之依據,應屬有理。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將判決主文刊登報紙以回復商譽及信用。
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國語日報」商標為歷史悠久之著名商標,具有全國性之知名度,及本件侵害行為在中壢市發生,故被上訴人請求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原判決全文第一、二項,以仿宋5號字體,刊登在中國時報桃園版第1版、國語日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係為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服務標章專用權之事實,並回復被上訴之商礜及信用所受之損害所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再使用「日語日報」之商標,並給付106,215元及將判決全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僅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刊登中國時報桃園版第1版,國語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