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慶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附近飲酒後,同日晚間10時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區○○路與新豐街口,自後追撞 林雅惠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進行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二犯酒駕(前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酒測值高達1.00毫克,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49條之1、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