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88號),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翠蓮前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該案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
以102年度偵字第78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4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3年10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15,000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44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 臺童雲 字第102000164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簽注單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惟該扣案物品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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