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異議人即債權人 許生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博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 趙周秀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 葉清水 相對人即債權人 蘇文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 葉昭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 沈明寬 相對人即債權人 侯清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美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 趙秋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錦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隆泰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清水、黃博平、趙周秀芬、蘇文珠、葉昭南、沈明寬、侯清松、吳美香、趙秋金、李錦生、黃隆泰之債權應為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6-16號債權人葉清水、黃博平、趙周秀芬、蘇文珠、葉昭南、沈明寬、侯清松、吳美香、趙秋金、李錦生、黃隆泰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葉清水、
黃博平、趙周秀芬、蘇文珠、葉昭南、沈明寬、侯清松、吳美香、趙秋金、李錦生、黃隆泰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函業已分別於同年11月15日或16日送達相對人(債權人黃隆泰送達日期為同年11月22日、債權人李錦生係同年11月17日寄存於澄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即債權人趙周秀芬、蘇文珠、沈明寬、侯清松、趙秋金、李錦生、黃隆泰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是尚難認上開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趙周秀芬、蘇文珠、沈明寬、侯清松、趙秋金、李錦生、黃隆泰之債權金額應為0,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㈡另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縱不論債權之原因事實為何,最長之時效期間為15年。
2.查債權人黃博平雖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債務人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85年11月5日、同年11月15日之本票二紙,暨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本院於87年12月24日所為之87年度票字第17407、17408號民事裁定二紙為證,惟上開日期距債務人聲請本件之日期105年6月1日遠超過15年,而債權人黃博平未提出於此段期間內曾行使請求權之證據資料,是債權人黃博平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3.次查,債權人吳美香與葉昭南雖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債務人所簽發,發票日均為87年10月16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二紙,以及均以債務人為會首,會期分別為84年10月25日起至86年11月25日止、80年6月起至82年12月止之互助會會單二紙,惟其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均遠超過15年,而債權人等亦未提出於此段期間內曾行使請求權之證據資料,是依據上揭規定,債權人吳美香與葉昭南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4.再查,債權人葉清水之四筆債權雖據提出支票影本四紙為證,惟審核面額為9,870元之支票,債務人非發票或背書人,而面額為2萬元之支票,債務人雖於支票背面簽名,可視為背書人,惟其退票理由單上日期為86年9月1日,距今已逾15年,債權罹於時效。而另二筆面額分別為50萬元、25萬元,付款人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發票人並非債務人,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與債務人有關,而債權人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對於債務人確有有債權存在,是本院認定債權人葉清水對於債務人無債權請求權存在。
四、綜據上述,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葉清水、黃博平、趙周秀芬、蘇文珠、葉昭南、沈明寬、侯清松、吳美香、趙秋金、李錦生、黃隆泰之債權金額應為0,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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