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欽賢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處服用安眠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欠佳,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黃雪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雪吟人車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陳欽賢仍未停車繼續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二路口,與 梁國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梁國鎮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欽賢未通過生理平衡觀察測試,且昏睡情形嚴重,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將陳欽賢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施以尿液檢測,測得其尿液中含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之鎮靜催眠藥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欽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服用安眠藥後駕車上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開車前服用多種藥物,且連上三天班,開車時精神狀況非常不好,不知道當時有連撞二部車,也不知道如何到警察局與醫院的云云。惟查,被告服用安眠藥後駕車肇事,因昏睡情形嚴重,經警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施以尿液檢測,檢出其尿液中含Benzodiazepine之鎮靜催眠藥成分一節,業據證人黃雪吟、梁國鎮於警詢時證述紊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而坊間一般安眠藥於服用後,多有嗜睡、暈眩、影響意識之副作用等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服用安眠藥後,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業據其於偵訊自承在卷,而依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在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於查獲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復未能通過筆繪同心圓測試,併參以被告先後與證人黃雪吟、梁國鎮之車輛發生車禍之情,堪認其確因服用麻醉藥物,而影響其注意、反應能力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藥品後,明知可能會有意識不清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竟仍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但與被害人黃雪吟、梁國鎮達成和解(見警卷第33頁、偵二卷第2頁)之犯後態度、所駕駛者乃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除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