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泰山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至翌(18)日凌晨
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興街口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區○○○路與文賢南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5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科處罰金80,000元確定、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交上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五犯,顯見前案所處刑度猶不足警惕,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情節非微;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49條之1、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