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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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芬
林瑞堂黃義凱劉文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撲克牌伍拾貳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淑芬、林瑞堂、黃義凱、劉文彥(下稱被告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中扣案物撲克牌5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林瑞堂所有,另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元,係為被告4人當場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是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訂。
三、經查:㈠被告4人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
27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㈡而扣案之撲克牌52支,係被告林瑞堂所有,供被告4人犯本
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供承在卷,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第24頁正反面)足憑。另賭資1160元(洪淑芬860元、林瑞堂200元、黃義凱80元、劉文彥20元),均係被告4人從事賭博犯行之際,為警當場扣得之財物,亦經被告4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偵卷第35頁反面)可佐,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