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棪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懷安街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少年曾○○(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下稱前開腳踏車),沿永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開路口欲左轉懷安街,前開機車因而撞擊前開腳踏車,致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下肢挫擦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肇事後僅將機車扶起,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
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6至1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至21頁)、行車紀錄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見偵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6、24、2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肇事逃逸前科,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又於肇事致年僅13歲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8頁),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