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證據,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貳、不受理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係被告為有罪陳述後,經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惟於審理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發覺本案應諭知不受理,理由如下所述,則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僅能為有罪判決,故本案依法應得於簡式審判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亦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